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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专栏

王利明教授讲《物权法》系列三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3-16 09:27:13 阅读:646 次

      《物权法》第55条确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体制,即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享有出资人资格和履行出资人义务。 

  这实际上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确定了一个体制,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享有出资人权益,履行出资人职责。关键是地方政府,不能说地方政府在法律上享有所有权,否则会出现国家所有权和地方所有权,这对现行的国家所有权体制会产生冲击。《物权法》的表述没有承认地方政府享有所有权,但实际上能够发挥鼓励其出资、投资兴办企业的积极性,并且为地方政府加强对其投资企业的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地方政府享有出资人权益”,就是其有权进行一定的管理。所以,虽然国家机关和事业机关的权限由国务院规定,但是按照第55条的规定,地方政府对其出资的企业应有权进行必要的管理。 

  第四,《物权法》针对国有资产在经营中的流失问题作了特别规定。 

  对《物权法》第57条第2款存在一些争议。该款规定,凡是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了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等行为,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我个人认为可从来两个方面考虑。首先,该条规定为追究相关责任人对国有财产流失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此责任不限于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和民事责任。目前,国有财产的流失主要是经营中的流失,情况复杂、查处困难,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后,未发现相关人员的刑事违法行为,就很难处理。而第57条第2款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便不涉嫌刑事犯罪,也不能免除其他法律责任。但是,究竟该如何承担责任,还需通过相关法律规范加以明确。第二,根据第57条确定的原则,对国有财产流失后的追讨,应该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通过恢复原状的方法来进行。也就是说,一旦出现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等行为,有关管理机关就有权主张合同无效,追讨国有财产。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如低价转让到何种程度可以主张无效。对此实际上还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将其纳入合同法无效制度的有关规定中,也有人认为这是《物权法》的特别规定,不能完全纳入合同法框架中考虑,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明确。还有我想补充的一点是,《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也有助于保护国有财产,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第137条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严格限制,凡是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人的,都要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保护国有财产、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重要规定。 

  《物权法》大体上已经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奠定了一个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我认为还应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人曾提出应先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再制定《物权法》。我认为这个思路不妥当。国有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类型,首先应由《物权法》确定物权管理的共同基本原则和规则,在此基础上才可制定《物权法》的特别法。先制定特别法在程序上是不合适的。在《物权法》已经出台的情况下,制定特别法就显得很有必要了。《物权法》对一些问题确实没有提供周全完善的解决办法,例如《物权法》第55条规定的出资人包括哪一些机构,他们究竟享有多大的权限,国家机关和国有事业单的权限如何确定,对国有出资企业的管理,对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究竟如何对待等等。对这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细化规定,因此需要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