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书提供: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时瑞芳律师 13795267006)
(2010)普民(商)初字第******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电话:13795267006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普陀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号
法定代表人: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男,该单位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冽,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室。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普陀区****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货运一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瑞芳、朱海峰,被告货运一部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货运一部的申请,追加张士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另原告香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瑞芳、朱海峰,被告货运一部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888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新购型号为S530的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车牌为沪J*****,购车款合计人民币15174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但该车仅使用一月余,便于2009年12月5日与被告货运一部车牌为沪B*****的福田车在南芦公路近泥城兴隆桥处发生碰撞,该次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用79503元。交通费用2000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第S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货运一部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货运一部的保险人,应对交强险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人保公司作为被告货运一部的保险人,应对交强险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张****与被告货运一部是挂靠关系,故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货运一部赔偿车辆维修费用79503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2000元、车辆贬损费用(具体金额待鉴定结束后再确定);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张****对被告货运一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货运一部变成,牌号为沪B**车辆车主系被告张士忠,被告货运一部于被告张***之间签订挂靠协议,被告张士忠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货运一部的名下。被告货运一部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财产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49900元,现原告凭修理单请求赔偿不合理。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没有相关依据。按照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对车辆贬损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货运一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变成,其并非侵权人,切与原告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基于相关法规,其作为被告货运一部的保险人可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相应保险金,其不应当作为被告。而应作为第三任参加诉讼。此外对诉讼请求亦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超出被告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故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维修费进行鉴定;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在财产损失中主张交通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车辆贬损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依据相关规定,应以修理为原则,原告无权就商业部分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士忠辩称,其与被告货运一部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其愿意在超出保险公司定损价几千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价相差太大,其不能接受。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予认可。车辆贬损费并未实际产生,亦不应赔付。被告张士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购买了1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牌号为沪J27816.2009年12月5日12时40分,原告上述车辆与被告货运一部名下牌号为沪B56807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近泥城桥兴隆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上述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货运一部的沪B56807车“变更车道妨碍其他相关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属于违法行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货运一部香被告人保公司报案,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49900元,其中更换零件费用40089.40元、修理费5000元、管理费6013.41元,定损合计51102.81元,残值作价1202.81元。原告对该定损金额有异议,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12月8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奶奶1月15日该车辆修理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9503.33元。2010年5月6日,原告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2009年6月1日,被告货运一部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人保公司接受被告货运一部投保,并未被告货运一部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车辆为沪B56807,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4日零时至2010年6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沪B56807车辆系被告张士忠所有。2009年5月13日,被告货运一部与被告张士忠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张士忠投资车款购买货运车辆挂靠在被告货运一部,被告张士忠是车主,车辆产权系被告张士忠所有,被告货运一部系服务方,负责提供服务,办好车辆有关证件后交被告张士忠适用,并协助办理车辆年检、审证等事宜;车辆养路费、运管费和车辆保险等其他所需规费,由被告货运一部统一代办服务;被告货运一部应按时代被告张士忠对车辆进行投保;被告张士忠应遵章守法、安全行车,一旦发生任何事故,应主动、及时,如实报告事发地点、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小时内告知被告货运一部。同日,被告张士忠向被告货运一部出具1份《车辆挂靠承诺书》,被告张士忠承诺在车辆挂靠期间如存在以下风险及责任时,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发生的交通事故费用大于保险公司保额或保险公司拒赔时,在承运中发生货物缺损、灭失或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其他事故时;本人应经营不佳或其他原因导致亏损时;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而造成诉讼,致使单位收到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与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法经营,如有违法违规行为时,等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账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货运一部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挂靠承诺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及清单,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因当事人对车辆贬损费分歧交大,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的牌号为J27816奔驰小轿车被撞后的贬损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9月9日,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车辆贬损损失的评估价值为8000元。对于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评估结论尚不能准确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与与原告所预期的结果有差距,但原告尊重评估公司的意见,认可评估结论。被告货运一部认为,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而贬损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受损车辆未进行二手交易,仅凭评估难以确定贬损的真实价值;本按系争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故不认可评估报告,不同意支付车辆贬损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基准日是2010奶奶8月31日,假设前提是该车进入交易,但该车目前并未出售,无实际损失发挥上呢个,故评估报告并不能真正反映贬损价值。被告张士忠同意被告货运一部及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车辆贬损指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的机动车经维修完毕后,其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通常要比未遭受事故损失的同类车辆低一些,这种价格差额即为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经过修复,受损车辆在外观上虽然达到了恢复原状的效果。但并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的原有状态,车辆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影响,导致车辆公跟那个、价值等有所减弱,故车辆贬损的风险客观存在,当受损车辆出售时,因事故车与非事故车存在上述差别,反映在交易中就形成了交易差额,风险被转化为物质损失。本案中原告虽未出售该车辆,但是车辆贬值的风险依然存在,并对原告出售该车辆造成实际影响。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严格的标准和规范的程序作出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具备一定的科学性和相对的公正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修理费79503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件,对此三被告有异议,三被告认为保险定损的修理费为49900元,三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修理费795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损费用8000元,因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承保牌号沪B56807车辆的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沪B56807车一方对事故负全责,故被告货运一部、被告张士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士忠将车辆挂靠被告货运一部、被告张士忠对外以被告货运一部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从而引发纠纷,被告张士忠应当对原告赔偿损失,被告货运一部许可被告张士忠挂靠经营,应对被告张士忠挂靠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顺撷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77503元;
三、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车辆贬损费用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普陀区***公司货运一部对上述第二、三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按受理费人民币5222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345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货运一部、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人民陪审员:朱慧芬
人民陪审员:钱春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伟
(本判决书提供: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时瑞芳律师 13795267006)









